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5號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按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執癸字第7375號、7375號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經核確為本院無訛,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本案受刑人雖聲明異議上開執行指揮書,顯有瑕疵,容有不當之處,惟查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在案,此有民國98年3月11日、桃簡玲癸97執7375字第17921號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因撤銷消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其適法與否之可能,從而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