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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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莊柏林 律師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按現行法已刪除第二項,故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回填、堆置,其客體必須是該法所稱之「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如屬前揭剩餘之土石方,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 陳智雄 載運至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堆置之物,為拆除 超群 保齡球館後之「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建築裝潢廢棄物、廢保齡球瓶等廢棄物」。然上開廢棄物,係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證人 王美雪張敦剛 亦證述,稽查時看到廢混凝土塊。則上訴人提供土地僱請陳智雄載運、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僱用陳智雄載運至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堆置之物,係來自拆除超群保齡球館後之「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建築裝潢廢棄物、廢保齡球瓶等廢棄物」,則上開物品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公告之產物?可否作為資源再利用?即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拆除超群保齡球館改建為游泳池之工程,係由上訴人之子 石育清 全權負責,上訴人並未過問、參與,且有關拆除、改建工程所僱請之工人,均由石育清處理,故陳智雄亦係由石育清所僱用,已據石育清、陳智雄、 歐致翁 等人證述在卷。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已提出經陳智雄簽認之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及石育清所簽認之廠商估驗請款單。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否認僱用陳智雄載運拆除超群保齡球館之廢棄物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堆置,證人 洪崇富陳景煥陳義順 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上各情,均足認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僱用陳智雄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屬真實。原審不採上開證據,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僱用陳智雄載運從上訴人經營之超群保齡球館拆除後之廢棄物,至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清除、掩埋,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第一審經審理結果,亦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乃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即逕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檢察官僅認上訴人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並未涉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原審竟自行認定事實,改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提供」,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對象應係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而言,並不包括「在自己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在內。故縱認上訴人有僱請工人,將超群保齡球館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至自己所有之土地堆置,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論以該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證人陳智雄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予傳訊之理。乃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既不傳喚陳智雄到庭,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得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於法有違。又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判決竟執此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採證違法,且嫌速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號之超群保齡球館拆除改建為游泳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堆置拆除超群保齡球館後之廢棄物。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僱請司機陳智雄,將拆除後之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建築裝潢廢棄物、廢保齡球瓶等廢棄物,以貨車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查獲,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稽查。嗣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二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前往採證、勘察時,發現堆置廢棄物情形更為嚴重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 吳應事 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司機陳智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共四十八張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⑵上訴人於起訴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其子石育清僱請陳智雄將拆除保齡球館後之廢棄物,載至涉案之土地傾倒。因伊是家族的大家長(誤以為本件祇是行政罰),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是伊所為,但被起訴後,發現沒有辦法承擔這個責任(按上訴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另證人陳智雄、上訴人之子石育清及工人 陳順國 、洪崇富、陳景煥、陳義順等人於審判中,亦附和其詞,證稱係石育清負責拆除保齡球館之工作及僱請陳智雄將廢棄物載至涉案之土地傾倒。但經調查結果,石育清在關鍵點卻證述:「超群(保齡球館)的相關管理是伊父親和哥哥在處理,伊父親有向別人租土地擺超群保齡球館拆除後的七、八十車廢棄物,因為是伊父親去租的,伊不清楚土地位置、地號、租期、金額等事項」,且於訊問過程有「面露難色,遲疑不決」情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第五頁第四行)。則石育清、陳智雄嗣後迴護上訴人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另陳順國、洪崇富、陳景煥、陳義順等人之證述,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嗣後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而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即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故不論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亦不論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否則無法達到前揭立法目的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㈢、㈤部分,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行為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係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另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本件上訴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包含「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建築裝潢廢棄物、廢保齡球瓶等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單純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已據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王美雪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況上訴人並不具備前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其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亦非該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則上訴人之行為,即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者,無一相符。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拆除超群保齡球館後之「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建築裝潢廢棄物、廢保齡球瓶等廢棄物」,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調查未盡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公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雖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其起訴之事實增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並於審判期日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論告(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四五頁)。又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名外(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並就上訴人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為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就此事實為答辯及辯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社會基礎事實僅有一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上訴意旨㈣部分,指稱原審未依法告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智雄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曾到場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結證(見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嗣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時,亦已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行傳喚。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陳智雄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復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十七行)。上訴意旨㈥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陳智雄到庭,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行使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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