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則亨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橋引道入口,欲左轉往新北橋引道入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王奕翔 直行於上開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591-HRQ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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