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4、3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洦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洦峻與 蔡宗穎 (另案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94年6月
10日上午9時許,由蔡洦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宗穎,前往雲林縣四湖村下寮村下寮17之1號甲○○住處找尋蔡宗穎之父母無著,蔡宗穎見甲○○所有置於屋內之HONDA牌、馬力5千瓦之發電機1部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發電機,將之搬出屋外後,蔡洦峻明知該發電機非蔡宗穎所有,竟與蔡宗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將該發電機搬至自小客車上,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發電機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62號之「憶展舊貨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高東林 ,嗣甲○○發現後,為警於94年6月2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1部(業已發還甲○○)。
二、蔡洦峻復於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至雲林縣○○鄉○○村○○段第706號土地時,見丙○○所有之豬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進入豬舍內,徒手將豬舍內之紗窗31塊、鐵門10塊搬上車而竊取得手,隨即將之載往嘉義縣○○鄉○○路○○○號之「亞洲舊貨商」,分別以紗窗5百元、鐵門6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何 陳麗蓉 。於變賣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1時及3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丙○○之上開豬舍,徒手竊取鐵門各20塊,並各以1,1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何陳麗蓉;再於94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丙○○之上開豬舍,徒手竊取豬舍內之鐵門18塊,並將之搬上小客車而得手,旋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鐵門18塊,嗣後並在何陳麗蓉之舊貨行扣得尚未轉售之紗窗31塊(業已發還丙○○)。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洦峻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穎,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買受發電機之高東林、買受紗窗鐵門之何陳麗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蔡宗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4日竊取丙○○上開豬舍之鐵門、紗窗等物,係於當日駕車經過上開土地見該豬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始起意行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竊取上開鐵門、紗窗係臨時起意為之,尚難認與竊取上開發電機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是被告94年8月24日、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先前竊取發電機之犯行無從成立連續犯。又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於94年8月24日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將鐵門變賣後,再返回豬舍竊取,此3次竊盜犯行並非同時同地或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亦非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其時間間隔分別為3小時、2小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時間密接,故應認於94年8月24日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此3次竊盜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述94年8月24日3次竊盜犯行係接續犯,而與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述之94年8月27日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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