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聲請人 黃名正 關係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奇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志輝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奇中(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奇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第2、3、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影本、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選林志輝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林志輝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而林志輝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林志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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