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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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彬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05號被告陳睿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8之2號前時,適有 陳幸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與 吳勝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幸燕因而人車倒地,陳睿彬見狀向左偏駛,仍閃避不及,旋撞擊陳幸燕之上開機車,陳幸燕因此受有疑似左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陳睿彬已駕車肇事致陳幸燕受傷,竟未協助陳幸燕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發現被害人陳幸燕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發現時有往左偏駛,伊不知道伊有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幸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勝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當時在該處藥局裡面,聽到外面有聲音,外出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證人吳勝岳停放在慢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旋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疑似左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事發後約32分鐘後,始返回現場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是核被告陳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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