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065%計算。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41萬9,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甲○○另於95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40萬元,期間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065%計算。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18萬8,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暨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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