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陳俐伃 被上訴人 吳欣怡 即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又按上訴為當事人要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判決之行為;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本無上訴利益,自不得上訴,且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仍對全部違約金之請求提起上訴,則對該勝訴部分併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此外,就上訴人以下之上訴聲明,僅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年息14.25%,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6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8萬5,784元未給付,業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754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約定之計付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銀行貨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縱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復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乃生催收帳款行政成本等損失;且本件授信約定書既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章,應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主債務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為1元,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754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就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8萬5,754元為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年息1.425%,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上訴人已請求按年息14.25%計算之高額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違約金為1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催收帳款行政成本之損失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又上訴理由雖謂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並無過高云云,然參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銀行在金融消費性之發卡業務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意旨,則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與社會經濟狀況不符,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民法最高利率限制為違約金未過高之依據,自不足採。從而,依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付而受損害情形觀之,本院亦認系爭違約金誠屬過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三)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為其上訴理由之佐證,惟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公共工程採購合約之紛爭,要與本件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基礎事實全然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以18萬5,754元為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年息1.425%,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5%計算之違約金(扣除無上訴利益之違約金1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勝訴部分,既無不利益可言,其併為上訴聲明,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