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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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珍
陳重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珍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年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珍於民國78年9月30日與 沈郁晃 結婚,並育有2子沈敘佑、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為有配偶之人,陳重年亦明知陳淑珍係沈郁晃之妻。詎陳淑珍、陳重年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觀路2段179巷34號3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1之2號12樓住處等處,以1月1次之頻率,為通姦、相姦行為共計31次。嗣沈郁晃於98年2月11日與陳淑珍離婚,並因故於100年
7月27日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其與沈○○間親子鑑定後,始知悉其與沈○○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因而發現上情,並於100年8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沈郁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沈郁晃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戶籍謄本1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卷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0年8
月2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0年8月2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雖依被告2人之供述,僅能認定其等於96年4月間某日曾有通姦、相姦犯行,犯罪日期則無法確定,惟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於當月25日以後為通姦、相姦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若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犯罪,此次犯行即得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此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認其等係於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為此次通姦、相姦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重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通姦、相姦犯行,係以1月1次之頻率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31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淑珍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重年亦明知於此,2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沈郁晃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或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犯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2人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做文字修正:「6個月」改為「6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淑珍原係沈郁晃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重年亦明知陳淑珍係沈郁晃之妻,詎被告陳淑珍、陳重年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83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接續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保力達公司」辦公室內、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1之2號12樓住處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被告陳淑珍因而懷孕,並生下男嬰沈○○。因認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自83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通姦、相姦犯行(下稱修法前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5年7月間至98年1月間之通姦、相姦犯行,下稱修法後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陳淑珍、陳重年2人雖自83年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有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但非每天、每週不間斷為之,地點有時在辦公室、有時在住家,此據被告陳淑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重年於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2人上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故被告2人所為修法後犯行,亦不得與修法前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是以,被告2人修法前、後之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數罪關係,則被告2人修法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與修法後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進行、計算。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修法前犯行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2人修法前犯行之追效權時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珍、陳重年2人此部分犯行(即修法前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2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又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5年6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6月30日屆滿,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0年8月25日,始因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通姦、相姦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科刑│├──┼───────┼───────────────────────────┤│1│95年7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8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9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3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4月1日至│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同年月24日間之│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某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5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6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6年7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6年8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6年9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6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6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6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7年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7年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97年3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97年4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97年5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7年6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97年7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97年8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97年9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97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7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97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8年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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