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婷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婷犯如附表「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注射針筒拾叁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秀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 命(俗稱「K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之,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秀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杏慧 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99年9月4日8時18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6分11秒許),在羅杏慧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3段232號4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羅杏慧,並向羅杏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略載為約1萬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杏慧
1次。㈡許秀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杏慧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99年9月5日23時42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
5日晚上11時42分27秒許),在羅杏慧之上址住處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羅杏慧,嗣於3日內再向羅杏慧收取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約7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杏慧
1次。㈢許秀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啟仲 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顆25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林啟仲,旋於99年7月24日1時33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4日凌晨1時33分32秒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環河路某停車場,交付1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林啟仲,以此手法,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林啟仲,惟因林啟仲嫌許秀婷交付之數量太少,要求許秀婷免費提供該顆MDMA而拒絕支付約定對價,許秀婷始未能收得賣款而未遂。
㈣許秀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99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4日19時51分10秒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林啟仲,並向林啟仲收取2千5百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啟仲1次。
㈤許秀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99年10月2日2時48分許稍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
2日2時48分39秒許),在林啟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予林啟仲,並約定交易對價為2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
2萬元),由林啟仲當場支付1萬元予許秀婷,餘款則以許秀婷先前積欠林啟仲之債務折抵之,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仲1次。
二、許秀婷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99年10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20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秋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友人住處內,從上開其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些微數量(詳細數量不詳),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4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留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其中3包之合計淨重11.40公克、驗餘淨重11.36公克、純質淨重8.67公克;另10包之合計淨重8.84公克、驗餘淨重8.77公克、純質淨重5.93公克;全部合計淨重20.24公克、驗餘淨重20.1
3公克、純質淨重1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其中2包之合計淨重13.64公克、驗餘淨重13.60公克;另3包之合計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全部合計淨重16.10公克、驗餘淨重16.02公克)及許秀婷所有、供其聯絡上揭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再經許秀婷之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許秀婷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0個等物。經警採集許秀婷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杏慧、林啟仲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證人羅杏慧、林啟仲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雖證人羅杏慧、林啟仲於偵查庭為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
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羅杏慧、林啟仲於本案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羅杏慧、林啟仲之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揭證人羅杏慧、林啟仲之偵訊陳述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許秀婷固坦承伊曾經持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杏慧、林啟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內容如相關譯文所示,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羅杏慧、林啟仲知道我有施用毒品,且拿到毒品的品質較好,始打電話來請我幫他們介紹藥頭,然後我會帶「小秋」過去找他們,由「小秋」販賣毒品給羅杏慧、林啟仲云云。惟查:
一、依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956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自99年
9月4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8時18分許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杏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㈠於99年9月4日0時11分4秒起,由被告撥打給羅杏慧,雙
方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我要過去嗎?B(即羅杏慧):妳有帶朋友來嗎?A:我就找不到我朋友啊。B:很煩呢,怎麼辦?就是要妳朋友來啊。A:男朋友呢。B:什麼?A:我如果找不到他呢?B:要找啊,不找不行,沒辦法再撐了。A:妳不會四處問看看?B:沒半個朋友啊,妳在外面喔?我剛打妳手機不通耶。A:怎會不通?…B:我哪知道,剛剛就不通啊,妳的朋友怎會那麼難找?A:嘿啊,怎知突然都失蹤,很多人都找不到呢。
㈡於同日5時56分11秒起,由被告撥打給羅杏慧,雙方通話內
容為:A(即被告):喂, 姐仔 ,我找到我朋友了。B(即羅杏慧):嗯,好啦,過來啦。A:嗯,我等一下帶他過去喔。B:嗯。A:OK,掰掰。
㈢於同日7時21分20秒起,由羅杏慧撥打給被告,雙方通話內
容為:A(即被告):喂,姐仔,我現在塞車。?B(即羅杏慧):妳到哪裡了?A:土城。B:這樣我知道了,OK。
A:掰掰。㈣於同日8時18分19秒起,由被告撥打給羅杏慧,雙方通話內
容為:A(即被告):喂,姐仔,他樓下說妳沒接。(改由某男子C接話)C:喂,羅小姐,妳怎麼沒接。B(即羅杏慧):你又沒按電鈴。C:我有啦。B:按錯了吧,燈又沒亮。C:那慘了,按錯的樣子,要讓她上去還是怎樣?B:
第一次讓你看過,你就知道了吧。C:我知道了,我也還是要跟你講一下啊。B:喔,謝謝喔。
二、此外,被告自99年9月5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日23時42分許止,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杏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㈠於99年9月5日16時12分0秒起,由被告撥打給羅杏慧,雙
方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姐仔。…B(即羅杏慧):要帶妳朋友來啊。A:沒啊,就找不到他嘛,可能7月時吧。B:這樣怎麼辦?A:也不是只有我,每個人都一樣。B:是大家沒錯,現在是大家都是要妳朋友。A:對啊,也沒辦法啊。B:現在要見面嗎?A:因為大家都沒有啊,妳是要找我喔,妳不是要找我朋友。B:都要啦。A:要等一下,我先去幫我老公寄個東西。B:妳最好是帶妳朋友來,先帶幾個過來。A:有啊,我也想啊。
㈡於同日23時42分27秒起,由被告撥打給羅杏慧,雙方通話內
容為:A(即被告):姐仔,我找到我朋友了。B(即羅杏慧):唷,來啊。A:他說他那一天,他要漲價什麼的。B:嗯。A:嘿啊。B:怎樣,漲多少?A:嗯,見面講好了,假使妳不要,我也還是要啊。B:對啊。
三、而依證人羅杏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檢察官提示上揭99年9月4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8時18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我是用約1萬元向被告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被告在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住處樓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被告本人,譯文中提及「男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提示上揭99年9月5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日23時42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一開始是我向被告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被告說她找不到她朋友,「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被告在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住處附近,給我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被告說安非他命價錢會漲價,所以她這一次不知道要跟我收多少錢,但是被告不可能不跟我收錢,所以在被告給我毒品不會超過3天,我就將價金大約7千元交給被告本人,這一次我確定可以交易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嗣證人羅杏慧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證述略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之對話內容,A是被告,B是我,我沒有聽過「小秋」,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一個人叫「小秋」,我跟被告電話聯絡之目的,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朋友」、「男朋友」就是安非他命,交易經過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查證人羅杏慧於本案查獲之前,尚無任何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其於本案查獲之後,嗣為警逮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6、142頁)在卷可參, 洵無 攀誣被告以爭取減刑之動機存在,況被告亦稱伊與羅杏慧並無仇恨或過節(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衡情羅杏慧絕無甘冒偽證罪責以陷害被告之虞。 佐以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語意容有不明,羅杏慧當時請求被告帶「朋友」前來見面,卻又說「先帶幾個過來」,且被告亦提及要「漲價」等語,堪認雙方當時係使用暗語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無訛,足徵證人羅杏慧之上開證詞可資採信。兼酌被告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始至終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羅杏慧、林啟仲知道我有施用毒品,且拿到毒品的品質較好,始打電話來請我幫他們介紹藥頭,然後我會帶「小秋」過去找他們,由「小秋」販賣毒品給羅杏慧、林啟仲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上揭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羅杏慧所述應非子虛烏有之事。而被告當時所謂「朋友」或「男朋友」,均是指安非他命之暗語,羅杏慧之交易對象乃係被告本人,根本不知有「小秋」其人,均據證人羅杏慧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介紹藥頭「小秋」之說,乃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辯詞,要難採信。據此,並斟酌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認定被告先後於99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以電話與羅杏慧最後通話聯繫之後,亦即分別於99年9月
4日8時18分許、同年月5日23時42分許之稍後某時,確有與羅杏慧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疑。
四、就99年9月4日8時18分許稍後某時之交易部分,參酌證人羅杏慧上揭偵訊時之證詞,伊係以「約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他命;嗣羅杏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這次好像是給被告「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不能明確陳述交易金額等細節,衡情應係人之記憶淡忘之正常現象,洵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交易係向羅杏慧收取1萬元之對價。另徵諸上揭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99年9月4日8時18分19秒起,撥打電話給羅杏慧之際,顯已抵達羅杏慧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4樓住處樓下,經由其社區警衛(即上揭譯文之C男子)向住戶羅杏慧確認後,允許被告上樓至羅杏慧之住處,堪認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即係在羅杏慧之上址住處甚灼。再者,就99年9月5日23時42分許稍後某時之交易部分,參酌證人羅杏慧上揭偵訊時之證詞,伊當時係在上址住處附近,先向被告收取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3天內再向被告支付「大約7千元」之對價;嗣羅杏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忘記那一次給被告多少錢,只記得大約是
7千元…應該是6千元或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不能明確陳述交易金額,基於上述理由,尚無礙證詞之憑信性,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交易係向羅杏慧收取6千元之對價。
五、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㈠於99年7月24日1時32分27秒起,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啟仲,雙方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我快到了。B(即林啟仲):喔,在哪裡?A:快點,我的電話快沒錢了,隨便啦。B:那就在…A:隨便啦,不然你打過來。B:好。旋於同日1時33分32秒起,由林啟仲撥打被告上開門號,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林啟仲):
在停車場好了。A:好啊,你是跟之前那件衣服就對了。B:嗯。A:一樣的那件嘛,常穿的那件嘛。B:嗯。A:可是要25喔。B:25喔。A:可是全新的,很漂亮。B:到了再講好了。A:好。
㈡於99年8月14日19時51分10秒起,由林啟仲撥打給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林啟仲):妳有要過來嗎?A(即被告):有啦,最近感冒,所以一直睡。B:妳太誇張了吧,睡3天。A:對啊,都沒有出去。B:拿一整個好了。A:好啊。B:什麼時候?A:晚上好不好?今天會去。B:好啦。
㈢於99年10月2日2時48分39秒起,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啟仲,雙方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B(即林啟仲):不行,我快上班了。A:那我明天就不曉得了。B:幫我留一下,我晚上過去。A:不是啦,我現在錢沒辦法給人家,所以才問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B:我現在不能出去,我開鐵門,我媽就醒了,我怎麼交代?A:那你明天再打給我好了。B:妳幫我留一下啦。A:我也想留,可是我錢沒辦法給人家。B:那怎麼辦?A:如果我過去的話,妳要一整盒喔。B:嗯。A:那等一下看怎樣我打給妳。B:妳過來我也是不能出去。A:我過去你就可以出來吧。B:開鐵門我媽就知道了。A:你到底要怎樣?B:我家後面有一條巷子妳知道嗎?
A:我知道。B:我要從後面爬出去。A:好啦。
六、而依證人林啟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檢察官提示99年7月24日0時53分6秒至同日1時40分48秒《涵蓋上揭㈠所示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用250元向被告購買搖頭丸1顆,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停車場將搖頭丸交給我,我將250元交給被告本人,譯文中「衣服」指的是搖頭丸。(檢察官提出上揭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購買的價金約每克400、500元,她算我2千5百元,給我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被告這次是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愷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被告本人。(檢察官提出上揭㈢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意?)這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欠我2、3萬元,所以被告給我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折抵後再算她欠我多少錢,這一次被告是在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附近將安非他命交給我,這一次是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所以我才不用另外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嗣證人林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上揭㈠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衣服」是指搖頭丸,「25」應指250元,我有跟被告拿搖頭丸,本來以為被告會拿好幾顆搖頭丸過來,但當時被告只拿1顆搖頭丸過來,我就沒有付錢,被告也沒有說什麼,電話中講好1顆搖頭丸250元,是被告到場後,我才跟她拗;檢察官偵訊時我說上揭㈡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愷他命等語屬實,被告當時交給我1 包愷 他命,差不多5公克左右;檢察官偵訊時我說上揭㈢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買半兩,約定對價是2萬
7千元或2萬8千元,當時被告欠我1萬多元,我付差價1萬多元(嗣改稱1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7至151頁)。查證人林啟仲與被告當時是認識1、
2年的朋友,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或過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衡情林啟仲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重罪之虞。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當時與林啟仲通話聯絡之目的,顯在相約見面,對話內容出現「衣服」、「25」、「一整個」、「一整盒」等語,堪認雙方當時係使用暗語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無訛,足徵證人林啟仲之上開證詞可資採信。兼酌被告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始至終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羅杏慧、林啟仲知道我有施用毒品,且拿到毒品的品質較好,始打電話來請我幫他們介紹藥頭,然後我會帶「小秋」過去找他們,由「小秋」販賣毒品給羅杏慧、林啟仲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上揭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林啟仲所述應非子虛烏有之事。而林啟仲向被告拿毒品之時,被告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林啟仲不認識「小秋」,也沒有聽過「小秋」等情,業據證人林啟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介紹藥頭「小秋」之說,乃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辯詞,要難採信。據此,並斟酌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認定被告先後以行動電話與林啟仲通話聯繫之後,亦即99年7月24日1時33分許、同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同年10月2日2時48分許之稍後某時,分別有與林啟仲見面交易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疑。
七、就99年7月24日1時33分許稍後某時之交易MDMA部分,參酌證人林啟仲上揭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當時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停車場將搖頭丸1顆交給林啟仲,林啟仲則將250元交給被告;嗣林啟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被告只拿1顆搖頭丸過來,我就沒有付錢,被告也沒有說什麼,電話中講好1顆搖頭丸250元,是被告到場後,我才跟她拗等語,已見前述。考量該次交易之數量、金額甚微,證人林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固已著手以行動電話與林啟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對價為1顆搖頭丸250元,惟於實際交易之時,因林啟仲嫌數量太少,要求被告免費提供而拒絕支付,故被告並未收取對價250元,此部分應僅成立販賣未遂。此外,就99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稍後某時之交易愷他命部分,參酌證人林啟仲上揭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當時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1包愷他命交給林啟仲,林啟仲則將
2千5百元交給被告;嗣林啟仲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告當時交給我1包愷他命,差不多5公克左右等語,此部分顯然已實際完成交易。另就99年10月2日2時48分許稍後某時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參酌證人林啟仲上揭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當時係在林啟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附近,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啟仲,而以被告積欠林啟仲之債務折抵交易對價;嗣林啟仲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當時係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對價是2萬7千元或2萬
8千元,當時被告欠我1萬多元,我付差價1萬多元(嗣改稱1萬元整)等語,俱如前述,其不能明確陳述交易金額等細節,衡情應係人之記憶淡忘之正常現象,洵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林啟仲約定對價2萬7千元,由林啟仲支付其中1萬元,餘款則以被告先前積欠林啟仲之債務折抵之,此部分亦已實際完成交易。
八、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應不致於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始符情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羅杏慧、林啟仲二人均僅係認識不久之朋友,彼此間既無特殊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渠二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二人,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羅杏慧、林啟仲交易毒品,其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予羅杏慧、林啟仲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持有、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筒13支、分裝袋50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3包之合計淨重11.40公克、驗餘淨重11.36公克、純質淨重8.67公克;另10包之合計淨重8.84公克、驗餘淨重8.77公克、純質淨重5.93公克;全部合計淨重20.24公克、驗餘淨重20.13公克、純質淨重14.60公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2包之合計淨重13.64公克、驗餘淨重13.60公克;另3包之合計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全部合計淨重
16.10公克、驗餘淨重16.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90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856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55585號鑑定影本(見偵㈠卷第122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㈡卷第13、3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㈤部分)、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為販賣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至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被告已實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未能收得對價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既遂犯,洵有誤會。所犯上開7罪(詳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而應排除之)。而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4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另外,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牟一己私利,迭次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海洛因13包(其中3包之合計淨重11.40公克、驗餘淨重11.36公克、純質淨重8.67公克;另10包之合計淨重8.84公克、驗餘淨重8.77公克、純質淨重5.93公克;全部合計淨重20.24公克、驗餘淨重20.13公克、純質淨重1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之合計淨重13.64公克、驗餘淨重13.60公克;另3包之合計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全部合計淨重16.10公克、驗餘淨重16.0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供伊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罪行無涉,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13支、分裝袋50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袋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查係供被告持以與羅杏慧、林啟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杏慧,向羅杏慧所收取之對價1萬元、6千元;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啟仲,向林啟仲收取之對價2千5百元;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仲,向林啟仲收取現金及抵償積欠債務合計2萬7千元,均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欄第一項│││││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㈠部分│││││)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欄第一項│││││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㈡部分│││││)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欄第一項│││,未遂││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㈢部分│││││)沒收。││├──┼───────┼────────┼────────────┼──────┤│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欄第一項│││││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㈣部分│││││)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欄第一項│││││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㈤部分│││││)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二項│││純質淨重拾公克││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部分│││以上││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叁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七│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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