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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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弦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被告許勝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727號、100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弦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勝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鈺弦與 黃加成 間夙有前隙,因而對黃加成心生不滿,詎其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2時許,藉由與其友人許勝堅共同飲酒之機會,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許勝堅教訓黃加成,許勝堅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文化南路之光興國小後門口處尋找黃加成,詎許勝堅於張鈺弦主、客觀上均未能預見其將攻擊黃加成頭部之情形下,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棍棒攻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無此預見,猶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自黃加成頭部後方敲擊,張鈺弦至現場後雖一度出手制止許勝堅毆打黃加成,惟許勝堅不顧張鈺弦之制止仍持續攻擊黃加成之背部及手部等身體部分,黃加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部;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致生黃加成右頂區重傷害之結果,而張鈺弦、許勝堅旋即逃離現場,並由張鈺弦將上開伸縮警棍丟棄,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黃加成送醫急救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許勝堅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黃加成縱撤回其對許勝堅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亦無撤回之效力及於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張鈺弦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許勝堅、張鈺弦、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勝堅所涉傷害致重傷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加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8頁),且有證人 尤婷瑜黃煒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31、65頁)。此外,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部;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右頂區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5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9年5月20日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905624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9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0937號函暨黃加成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3至14、22、36、38、76至2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
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即,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張鈺弦教唆被告許勝堅前去教訓告訴人黃加成而引發(詳如後述理由二),被告許勝堅與告訴人黃加成間並無深仇宿怨,此據告訴人黃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難謂被告許勝堅為上開犯行時必有欲致告訴人於死、重傷之動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許勝堅確有殺人、重傷之故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是本案被告許勝堅既係應被告張鈺弦之教唆始前往案發現場教訓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夙無怨隙,已如前所認,是其持伸縮警棍自告訴人黃加成頭部後方敲擊時,其應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再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惟被告許勝堅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仍應視當時被告許勝堅之犯意為斷,不能因重傷害之結果而反認被告許勝堅必有重傷害之犯意,再本件證據既無法斷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許勝堅之認定,應認被告許勝堅就上開犯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按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持以伸縮警棍攻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許勝堅持伸縮警棍自告訴人黃加成頭部後方敲擊時,客觀上應有預見會致重傷害之結果,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係被告許勝堅上開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勝堅自應擔負該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二、被告張鈺弦所涉教唆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張鈺弦固坦承其曾出現在許勝堅毆打告訴人黃加成
之案發現場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在許勝堅未去毆打告訴人時, 張文彥 告訴伊說許勝堅要去打告訴人,伊就把許勝堅帶到伊的攤位,叫他不要去打告訴人,後來因為伊阻止不了許勝堅,所以才叫 林珍娜黃德源 去阻止,而林珍娜有把許勝堅拉回攤位,且黃德源也向許勝堅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衝動,但後來快下班時,許勝堅問 康有慶 說告訴人所在位置後,就衝去找黃加成,伊則給 康有慶載 去阻止,伊到許勝堅的旁邊,叫他不要再打,他就說誰擋,他就打誰,伊還有搶走許勝堅手上的警棍云云;被告張鈺弦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係許勝堅對告訴人不滿,自行起意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張鈺弦獲悉後亦曾多次勸阻,故絕無可能有教唆傷害情事;再事實上,因告訴人知悉許勝堅並無財產可資賠償, 嗣才 勾串許勝堅聯合誣陷張鈺弦教唆,並聯合自稱有黑道背景之 林上利傅健龍 藉詞向張鈺弦勒索財物及逼簽500萬元本票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加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6月25日在
醫院時,尤婷瑜問張鈺弦說:「許勝堅打我的事情,是不是你指使的?」,張鈺弦回答:「對」;張鈺弦有拿5萬元給尤婷瑜,並和伊說先拿這5萬元去付醫藥費;再張鈺弦承認他教唆許勝堅打伊,如果本件沒有張鈺弦的事情,他幹麻要賠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張鈺弦對伊很好,所以伊就聽他的話去打黃加成,打的當場,張鈺弦在伊左後方,黃加成應該有看到,打完後張鈺弦就幫伊拿走警棍丟掉,再伊打完黃加成之後,變成沒工作,有去張鈺弦的雞攤幫忙殺雞;再案發後,有與張鈺弦協議,刑事責任由伊承擔,賠償事宜則由張鈺弦負責;再於99年6月25日有去醫院看黃加成,並給尤婷瑜錢;在病房中,尤婷瑜問伊說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為何打他,一定是有人唆使,當時張鈺弦當著尤婷瑜的面承認,在場的人有伊、黃加成、尤婷瑜、張鈺弦、林上利、傅健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49、50頁);許勝堅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20日上午2時許,伊與張鈺弦在檳榔攤喝酒,張鈺弦喝到一半,就跟伊講說要打黃加成的事;伊所持攻擊告訴人的伸縮警棍是張鈺弦從他車上拿來還伊的,而伊打完告訴人後,就拿給張鈺弦,他幫伊把它丟掉,再一起回到殺雞的地方;在醫院時,張鈺弦有承認是他叫伊去打黃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62頁反面);證人林上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許勝堅跟張鈺弦講:「是你叫我打的,我跟黃加成又不認識,怎會去打他。」,張鈺弦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康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下班去上廁所經過攤位時,聽到張鈺弦他們說要去打黃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齟齬之處,足見被告張鈺弦於前揭時、地確有教唆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無訛。此外,被告張鈺弦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6月25日有賠款給黃加成,作為黃加成的醫藥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69頁),且有張鈺弦為立據人之收據1紙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39頁),復參以許勝堅與告訴人間並無前隙,且毆打告訴人前亦未發生爭執之情,故其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任何動機,是被告張鈺弦於前揭時、地,確有唆使原無犯意之許勝堅毆打告訴人黃加成之教唆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張鈺弦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黃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張鈺弦的攤位做過事情,和張鈺弦處得不是很好;另伊與許勝堅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證人 吳晏婷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張鈺弦是之前雞場工作的同事,伊在雞場工作時,黃加成常跑到張鈺弦的攤子鬧,或是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 張榮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加成從以前常嗆聲張鈺弦說要單挑,再黃加成女友的父親和張鈺弦的父親有土地糾紛,故黃加成之女友就一直指使黃加成對付張鈺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即被告張鈺弦之弟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堂弟 李宜軒 於99年5月15日用水噴到黃加成,黃加成就過來亂,且已經很多次了,約一個月5次;他對我們罵幹你娘,且揚言誰來都沒關係,然後他就動手拿酒瓶要砸李宜軒,但伊有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均足見告訴人黃加成除於99年5月15日因李宜軒潑水乙情而與被告張鈺弦等人發生爭執外,告訴人與被告張鈺弦間,早因市場雞攤工作、尤婷瑜父親之土地糾紛等節早生嫌隙,衡情,被告張鈺弦自有因上開過節,而唆使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張鈺弦之表弟李宜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
年5月15日伊整理攤位時,因水不小心潑到黃加成,他就拿酒瓶準備打伊,而被張文彥擋住,過了不久後,許勝堅正好過來,看到我們在阻止黃加成,但沒有多久,黃加成就一直在罵許勝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證人林珍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5月15日早上,伊與張文彥、李宜軒在整理垃圾,李宜軒不小心將水噴到黃加成,黃加成就帶尤婷瑜過來,並拿酒瓶要打李宜軒,張文彥就阻止他,剛好許勝堅騎機車經過,看到他們在吵架,也進來阻止,沒想到許勝堅也被黃加成罵,後來許勝堅要跟黃加成打架,尤婷瑜便出手阻止,於是黃加成罵一罵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惟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加成是對我們一整群咆哮很大聲,後來是伊把黃加成擋住,黃加成都針對李宜軒而已;因許勝堅也在場有聽到黃加成在罵,所以他也不爽黃加成對我們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4頁反面),是衡以99年5月15日該次之糾紛係因李宜軒不小心將水潑到黃加成所引起,故此糾紛顯與本件被告許勝堅無涉,是被告許勝堅是否會因此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縱有對李宜軒等在場之人咆哮之情,惟此亦非單獨針對被告許勝堅所為,且該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係李宜軒,亦非本件被告許勝堅,是衡以被告許勝堅與李宜軒間並無交情,許勝堅應無為李宜軒出面與告訴人起爭執之理,更遑論,被告許勝堅係該糾紛發生後之5日即案發時,才「突然」想起告訴人曾對眾人咆哮之情,才臨時起意要去毆打黃加成之情,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許勝堅縱於99年5月15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亦難執此逕認被告許勝堅所以毆打告訴人即因該事所起,而據以推認被告張鈺弦定無教唆被告許勝堅毆打告訴人之情,而爰此為被告張鈺弦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林珍娜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3時許
,許勝堅喝了很多酒走進張文彥的雞攤位,並對伊、李宜軒及張文彥說他不爽黃加成很囂張,想去打黃加成,張文彥即打電話叫張鈺弦過來,並告知許勝堅要去打人的事情,後來,伊看到張鈺弦把許勝堅拉回攤位,還勸他說都是來工作的,再張鈺弦將許勝堅擋到快天亮時,就跑過來跟伊說他累了,要伊去幫忙擋一下,伊便應允去幫忙擋,但許勝堅已經跑到大馬路,伊就去把他拉回來,張鈺弦則打電話叫許勝堅的女友幫忙阻止,許勝堅的女友跟伊說,她從台中坐車上來三重,約10點半才會到,要伊先幫忙阻止許勝堅,其後,伊再將許勝堅拉回雞攤位讓他平靜下來,但過幾分鐘後許勝堅再度衝過去,伊就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3點多,許勝堅有喝酒,說要衝過去打黃加成,伊就打電話給張鈺弦叫他來擋,林珍娜及李宜軒也有幫忙擋,但擋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證人 蔡秉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鈺弦和伊說許勝堅要去打人,叫伊去跟他說不要打,伊只有跟他講說不要去打,但伊與許勝堅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及反面);證人李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
2時許,許勝堅就來我們市場攤位喝酒,當時許勝堅跟張文彥一起喝酒,約到3時許,許勝堅說要打黃加成;張文彥、張鈺弦、林珍娜、綽號 阿川 及伊都有勸阻許勝堅,但勸阻到約6時許就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證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均證稱曾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張鈺弦當時叫伊去打黃加成,伊並沒有向他表示要去打黃加成,而是直接過去打黃加成,且去打黃加成的路途中,並沒有跟其他人表示要去打黃加成,亦沒有人阻止伊去打黃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是上開證人是否確有阻止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康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那時天亮,伊要去上廁所,只聽到張鈺弦跟許勝堅的聲音,伊以為他們說要去打黃加成,並沒有留意他們是誰說出這句話,但伊以為張鈺弦跟許勝堅在講要打黃加成,是開玩笑的,所以伊跟許勝堅講完黃加成的位置後,又跟張鈺弦講黃加成的位置,且說許勝堅已騎機車走了,張鈺弦就叫伊趕快載他過去媽祖廟旁後,伊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反面),是倘以案發前,張鈺弦、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人確有極力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黃加成之情,則證人康有慶於案發前既亦在該市場之內,其豈可能會對上開證人所為之勸阻毫無所悉?且誤認張鈺弦與許勝堅在談論毆打黃加成乙情僅係「開玩笑」?此顯與上開證人所稱其等曾極力勸阻之情狀不相符合,是上開證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所言曾有勸阻許勝堅之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件若非被告張鈺弦曾唆使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則被告許勝堅是否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是否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應均與被告張鈺弦無涉,被告張鈺弦又何須前去案發現場阻止許勝堅毆打告訴人?且事發後,又何須賠款現金5萬元給告訴人作為醫藥費之用呢?由此可徵,被告張鈺弦確有教唆許勝堅毆打告訴人之情,殆無疑義。至告訴人是否有勾串被告許勝堅、證人林上利聯合誣陷張鈺弦之情,並無相關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執此爰為被告張鈺弦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張鈺弦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㈥按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是教唆犯之刑事責任乃依其所教唆之罪而定,且被教唆人實施教唆犯所教唆之犯罪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而該加重結果若係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所能預見者,則兩者皆構成結果加重犯。反之,該加重結果若係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所不能預見者,則不能預見之一方,即可不負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是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鈺弦沒有告訴伊要打黃加成什麼位置,且如何去打,他只有跟伊說要修理一下黃加成;而因黃加成剛好轉過身背對伊,伊就往黃加成的後腦勺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張鈺弦既僅唆使許勝堅前去教訓告訴人,且許勝堅與告訴人亦無過節之處,已如前所認,衡情,實難認被告張鈺弦主觀上對許勝堅會持伸縮警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情有所預見。再者,許勝堅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正好轉過身背向許勝堅,致許勝堅得以攻擊告訴人之後腦勺,是告訴人轉身之情狀應係出於偶然,是實難認一般人就此客觀情狀均能有所預見,故衡情被告張鈺弦對於許勝堅會持棍攻擊告訴人之後腦勺乙情,客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性,故自難令其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結果亦須負擔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鈺弦、許勝堅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鈺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許勝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張鈺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揆諸上述理由二、㈥,應認被告張鈺弦僅構成教唆普通傷害罪,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張鈺弦、許勝堅之素行非惡,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等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是被告張鈺弦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教唆原無犯意之許勝堅前去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雖上開重傷害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張鈺弦,但該重傷結果難認非其所引起,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顯未能痛徹己非,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再審以被告許勝堅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卷附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尚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雖為被告許勝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警棍已被張鈺弦所丟棄,此經被告許勝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警棍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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