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於96年2月26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發後,復於
96年3月5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語音電話向甲○○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諉稱其證件遭人盜用申請電話,需依指示前往匯款,始可解決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8萬6,000元至上開乙○○所申辦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予綽號「 阿貴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當時缺錢,看到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與綽號「阿貴」之人聯繫,渠要伊提供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給他們公司使用,伊便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給「阿貴」,伊同時借得1萬元,之後伊沒有還錢,「阿貴」也沒有把帳戶還給伊,伊並不清楚「阿貴」將帳戶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對「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阿貴」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易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