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光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金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當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機車專用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0.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03,即290.3mg/dL÷1,000=0.2903%),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金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又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似,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於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03%、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吊車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