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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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汶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賣家之對話記錄、個案委任書、圓通速遞提貨留存聯及本案貨物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上開電子煙油,係於報運進口程序尚未完成,即遭行政機關查驗而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