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全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宏達 即騰志工程行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崇雄 即金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承攬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臺中市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版外牆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0月間再將其中之骨架工程轉包予伊(下稱系爭工程),又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42萬2,846元,異議人僅分次給付合計443萬2,180元,尚餘399萬666元工程款迄未給付,惟伊已無法與異議人聯繫,金田工程行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設於民宅內部、無營業跡象或設備,異議人已遭遠揚公司求償,為防止異議人脫產致伊日不能或甚難執行虞,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請款單、工程示意圖、第三人梁宇鋼鐵有限公司宏強工業有限公司成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完成工程及伊未給付工程款。又相對人主張伊經營之金田工程行資本額僅有20萬元,該工程行設於民宅內部,無營業跡象,亦無任何設備,設址地非伊所有,恐無恆產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等語,相對人僅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街景照片為據,無法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現今公司設址地多屬租賃地,相對人所營騰志工程行之資本額僅20萬元,且設於民宅內部,無營業跡象及任何設備,相對人承攬高達800餘萬元之工程,是否能如期完工?伊是否未給付工程款,即非無疑。相對人復主張伊已遭第三人遠揚公司求償等語,惟此非事實,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難以此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梁宇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物格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工程示意圖、送貨單整理表、宏強工業有限公司及成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施工照片、匯款紀錄附卷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是否已完成工程及未給付工程款,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6月28日匯款後,尚積欠399萬666
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異議人對該債務不聞不問且無法聯絡,金田工程行資本額為20萬元、設於民宅內部、無營業跡象及任何設備,該址及異議人住所均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先前均由其配偶 紀淑雅 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恐對其已請領之承攬報酬有所規避、隱匿,且異議人因虛報工程鋼構數量達
28.42公噸,異議人恐無恆產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及賠償其他定作人,而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街景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節本在卷以為釋明。
⒉觀諸異議人所提與相對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多次就系爭工程事項為聯繫,相對人曾傳送「出貨單」、「手寫計算數量結果」、「秤量單」等件予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6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8日,依序匯款43萬2,180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有銀行存摺明細節本、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知悉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惟查,相對人嗣於同年9月10日向異議人表示:「這是我的傳真號碼:00-0000-0000,麻煩 吳董 把先對好批閱過的項目簽章回傳」,及於同年月20日表示:「吳董~對帳單還沒簽回傳,我還在店裡等著呢」,對話紀錄顯示異議人「已讀」上開訊息,可見異議人已知悉相對人主張尚有工程款待清償,卻未見其回覆或提出給付,待相對人再於同年2月15日向異議人表示:「吳董~煩請告知目前處理狀況如何?」,異議人即未讀取此訊息,且自109年1月3日起迄今,相對人多次去電或傳送訊息詢問工程款結算事宜均未獲置理,有相對人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已有明顯拒絕給付情事,再參酌異議人所營金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從事資金需求及流動性高之營造業,資本額僅有20萬元,該工程行設立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瑞驊公司已敘及金田工程行自行增加鋼構數量達28.42噸,日後恐有遭瑞驊公司求償之風險,及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本件假扣押工程款399萬666元等情,已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財產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乙節事實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是以,相對人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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