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劉麗娟 被告 林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並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關渡,但被告婚後不願正常工作,以致原告需照顧小孩,又需賺錢維持家計,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於97年間搬回桃園娘家居住,分居後被告從未找過原告,對原告不理睬,因認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28號卷第6至8、12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工作,家庭生活所需及子女照顧均由其獨力負擔,兩造因個性不合,自97年分居迄今,被告對其從不理睬,因認無法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劉志強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結婚?為何跟你住?)有。因為無法負荷家庭,因為被告不賺錢,原告要照顧3個小孩及父母親,伊早就叫他要離婚,原告說要等小孩長大,原告回來住已經10年。(問:被告有無來找過原告或要他回去?)沒有。伊們有主動跟他聯絡,小孩長大也不理原告。」(見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不願正常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照顧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因此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希望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其有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淡薄,而產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