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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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悅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悅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悅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鹽埕街口,在鹽埕街北側停等,欲起駛往鹽埕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陳國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致詹悅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國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國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外傷、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扭挫傷疑合併指間副韌帶受傷等傷害。 嗣詹悅琪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悅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國志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李文豪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自起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之意,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