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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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14分許, 李開雲 取出手機錄影時,陳泰源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李開雲所持之手機,經李開雲要求返還,亦未予理會,嗣經 周雅慧 要求始將手機返還予李開雲。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陳泰源見李開雲持手機對其錄影,遂將李開雲推開並取走李開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2次取走告訴人李開雲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共同生活經歷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之行止,而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告陳泰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與與周雅慧係朋友,李開雲則為周雅慧之配偶,李開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7120號病房探視周雅慧,見陳泰源在場而心生不滿,兩人走出病房,在走廊發生口角,李開雲取出手機錄影時,陳泰源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拍開李開雲之手機,及將李開雲推開並取走李開雲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李開雲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
二、案經李開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泰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告訴人李開雲於警詢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及手機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譯文1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兩人衝突時尚有打電話對他人表示要帶人至醫院大門口,並要告訴人至醫院大門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當時係撥打電話向對方表示「我現在告訴你,你現在馬上繞人來802醫院」,隨後向告訴人表示「走走走,我們現在去大門口,我們現在去大門口,來大門口,來大門口,看你要叫幾個,我吃剩飯等你,我現在就要約你下去啦,我笑你不敢,我們現在直接下去。」等情,有前開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言語中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於言語中並未對告訴人有具體惡害之通知,其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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