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張恆之 被告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原峇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峇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內容係為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原峇里公司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嗣98年5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股,然依雙方就原告退股後得分配之款項有所爭執,為此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與原告會算,被告自承原告應可領回新臺幣(下同)53萬元,然原告自退股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至今仍受償無著。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出資額53萬元已全用在公司裝潢與進貨,被告依約每月結算帳目,帳目均經原告查閱無誤,其亦月分配損益,公司於終止契約時亦無盈餘可供分配,原告不得要求取回53萬元出資額。而雙方曾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委會調解,被告攜帶全部帳目及收支憑證與其查核,其對帳募集憑證並無異議,僅堅持要取回全部出資額,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作上開答辯,並未與其會算帳目,亦未自承其可領回53萬元,則原告指稱於偵查中雙方會算,被告自承其可領回53萬元等語,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仍未舉證以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內容係為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原峇里公司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嗣98年5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股,然因雙方就原告退股後得分配之款項有所爭執,為此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商業合作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調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偵查過程中與原告會算,被告自承原告應可領回53萬元,然原告自退股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退股而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可領回53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調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1份為據,觀諸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於調解時與原告會算,原告可拿回53萬餘元,可是原告仍不滿足等語,然原告既自陳兩造於偵查中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其主張依據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已屬無據。況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76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則原告並未說明該公司究有無盈餘數額,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何,且本件合夥財產是否已經兩造進行結算,亦非無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與被告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能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或財產,惟原告未經與被告進行決算之程序,即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