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利斯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27274號、第365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256號、第31543號、第34895號、第35150號、第3829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第10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利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利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蔡利斯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詐騙款項,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劉達 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秀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蔡伊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經 柯淑敏戴巧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案經 謝宜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經 吳燕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經 徐偉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經 劉雅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經 謝紀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郭嘉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利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第194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內(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節,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0年5月6日一大湳字第0004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第59-65頁、第67-83頁)、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類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⒉本案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既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永豐銀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名下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領取詐欺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柯淑敏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賠償其損失,其餘告訴人未於上開庭期到場,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1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偵字第38296號卷一卷第63頁),並審酌告訴人柯淑敏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為「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等就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來是要借錢繳貸款,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查本案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確因交付其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審理陳稱:僅交付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交付等語,又參諸被告之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後,並非由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提領,而係另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是未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33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陳書郁、吳明嫺、林弘捷、張羽忻、 張建偉 移送併辦,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轉帳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卷頁1【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27274號、第36506號附表編號1】劉達謚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ka之帳號,介紹劉達謚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4日15時7分(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轉帳42萬5,398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劉達謚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06號第121-123頁)②劉達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提存款交易存根、臉書頁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06號第25-44頁)2【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27274號、第36506號附表編號2】陳秀梅109年1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家樂 」之帳號,介紹陳秀梅投資「珠江國際以太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轉帳145萬4,050元。一銀帳戶①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421-426頁)②陳秀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第91-113、119-269頁)110年2月23日15時24分,轉帳140萬元。永豐銀帳戶3【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第27274號、第36506號附表編號3】蔡伊婷110年2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哈哈」介紹蔡伊婷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MICE),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4日20時15分,轉帳1萬8,000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74號第13-15頁)②蔡伊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74號第17、21-62頁)110年2月25日15時36分,轉帳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4【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附表編號1】戴巧筑110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之帳號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一銀帳戶①告訴人戴巧筑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53-57頁)②戴巧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155、161-169頁)5【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附表編號2】柯淑敏110年2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之帳號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5日16時19分許,轉帳6,015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柯淑敏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59-63頁)②柯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聊天紀錄對話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153、157-158、171-185、189-369頁)6【110年度偵字第35150號附表編號1】謝宜穎110年2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以 唐浩然 與謝宜穎交友聊天,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5萬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謝宜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0號第7-8頁)②謝宜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主頁畫面截圖、LINE主頁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0號第11-37、41、51頁)110年2月25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永豐銀帳戶7【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吳燕珠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風車村」、臉書暱稱「SHULV( 呂樹 )」之帳號佯稱:邀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4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吳燕珠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第39-43頁)②吳燕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第35、49-74頁)8【110年度偵字第28256號附表編號1】徐偉真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2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偉真,佯稱可加入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炒作黃金價格,並以如欲將投注之資金取回需繳交稅費、保證金及激活金等術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於110年2月24日12時41分許,轉帳15萬5,420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徐偉真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6號第91-93頁)②徐偉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6號第99-138頁)9【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附表編號1】劉雅婷110年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假稱可以投資app「BETSSON」,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轉帳4萬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劉雅婷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第37-40頁)②劉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第25-34、47-63頁)10【110年度偵字第382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附表編號1】謝紀彥110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紀彥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4日13時13分許,轉帳41萬8,672元。永豐銀帳戶①告訴人謝紀彥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96號卷二第67-70頁)②謝紀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96號卷二第71-137頁)11【110年度偵字第382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附表編號2】郭嘉雯(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嘉雯佯稱可以下注澳門賭博APP程式,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42分許,轉帳42萬7,400元。一銀帳戶①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17-23頁)②郭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25-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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