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成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見該座位區內手機充電座上放置 馮繞珍 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1條(黑色傳輸線、粉紅色插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徒手拔取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再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供已撥打使用。嗣經馮繞珍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偉成固不否認伊有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徒手拔取被害人馮繞珍所有放置於該座位區內手機充電座上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再將之攜回伊辛亥路住處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平常係使用三星牌銀河機,該手機外型與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即為相似,且伊所使用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亦為黑色傳輸線、粉紅色插頭,伊誤認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伊所有,遂將之攜回家中,伊返家後始察覺誤拿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其後一直等待失主來電,因失主遲未來電,伊始於103年3月4日前往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失物招領手續,伊絕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馮繞珍於103年3月27日警詢中指訴伊
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觀看風景,因伊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沒電,遂將該行動電話插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充電,嗣後察覺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均不翼而飛,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係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藍色牛仔夾克、牛仔褲、背卡奇色包包之男子擅自取手伊所有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等情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5、6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並將被害人馮繞珍所有、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取走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等情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8、9、34頁及本院卷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20至22頁、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馮繞珍所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係誤認被害人馮繞珍所有行動電話及分離式
充電連結線係伊所有,故將之攜回住處,經發覺係誤取他人手機後,已於103年3月4日將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送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失物招領,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三星牌銀河機、摩托羅拉牌、諾基亞牌、ELIYA牌,其等、外觀、體積有顯著差異,有各該手機之照片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9頁及見本院卷第20之1頁),且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伊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時並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請伊平日亦無隨身攜帶分離式充電連結線外出之習慣門號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焉有可能誤認被害人馮繞珍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伊所有?明顯有違常理。再者,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12、13頁),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於103年2月2日下午7時8分11秒、103年2月2日下午7時11分29秒、103年2月2日下午7時20分12秒、103年2月2日下午8時33分10秒、103年2月2日下午11時42分50秒多次搭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被告亦坦承伊將被害人馮繞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攜回伊辛亥路住處後,曾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係於37年5月29日出出生、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士,當可正確判斷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他人為進行充電而暫時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倘其主觀上係誤認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為己所有而將之攜回住處,其於發現誤取之際,衡情亦應立即主動交付予機場承辦人員或前往鄰近警局辦理失物招領,始符一般社會生活常規,焉有擅自更換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進行撥打之理?蓋被告擅自更換行電話SIM卡將導致失主永遠無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尋回行動電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皆違反一般社會常情,顯不足採。再查,上揭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係被害人馮繞珍為進行充電而暫時放置手機充電座上,該處距離被害人馮繞珍約僅5步,業經被害人馮繞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7頁反面),可認上揭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於斯時尚係由被害人馮繞珍持有而放置於手機充電座上,要非已脫離被害人馮繞珍之持有,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手機應係他人暫時放置充電,仍將之攜回住處再更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進行撥打,則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於其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攜回住處更換行動電話SIM卡,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時即告成立,縱被告事後於103年3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備隊辦理前往失物招領(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影響該竊盜行為之成立,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飛機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成竊取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線之地點係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電扶梯後方座位區,該處係供旅客及一般人士休憩娛樂之用,顯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SONY牌XPERIA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分離式充電連結係他人暫時放置充電,竟起意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改,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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