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瑋因犯傷害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政瑋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198號│字第16931號│字第169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126│102年度簡字第5126││事實審││2792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126│102年度簡字第5126││判決││2792號│號│號││├────┼─────────┼─────────┼─────────┤││判決│103年2月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高雄地檢103年度執│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99號│字第5111號│字第5111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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