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聖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昕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施行修復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部分之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修繕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100,000元)後,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其餘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