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泰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騎乘輕型機車),於民國10
2年7月1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雄市議會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撞及同向前行停等紅燈,由曾○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曾○雯及後載其孫黃○誠(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車倒地,曾○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唇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而黃○誠則受有左小腿掀裂性傷口、臉部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曾○雯、黃○誠就診之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曾○雯、黃○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雯、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曾○雯、黃○誠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曾○雯、黃○誠2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對兒童即告訴人黃○誠犯罪,然因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曾○雯、黃○誠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曾○雯、黃○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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