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林瓊茹 相對人 黃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並經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應予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第三人黃河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向本院撤回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前開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債權,既未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即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又本件依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另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雖視為聲請人已撤回,而得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通知,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