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告 曾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第一次借款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另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第二次借款契約),而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再勞動部雖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之相關規定,補貼被告而代其給付第1年之利息,然倘被告積欠之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其相關利息之補貼。詎被告嗣自111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前開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合計107,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揭2筆借款後,既均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萱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