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曾肇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3FT-26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義鵬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牌照號碼
APV-652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零件91804元、工資6769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
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5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客
戶委託報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5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