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六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一0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一0七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日、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維護權益及提起第三審上訴,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雖有部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然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併為准許之裁定。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