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呈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羅文呈因共同犯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受刑人羅文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於5月以上、11月(計算式:6月+5月)以下有期徒刑區間酌定應執行刑。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類型及程度、犯罪時空密接程度、行為人行為所展現之個人特質、刑罰必要性暨其邊際效益及比例原則等,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