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與 陳俊羽 為朋友關係。緣陳俊羽於民國104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賽鴿16隻出借予告訴人歐 金龍 後,告訴人遲未歸還賽鴿,並於106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上開賽鴿之訊息。陳俊羽知悉後,委由被告向告訴人討回16隻賽鴿,告訴人於106年
8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將8隻賽鴿交給被告,並約定翌日(即106年8月3日)下午在相同地點交付另外8隻賽鴿。被告於106年8月3日約定時間到達上開地點後,遲未見告訴人到場,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幹破你娘,你真的想跟我玩」、「把事情鬧大嗎?我是可以陪你玩的」、「老大,在幫你處理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是故意要相找嗎,電話也回一下,要找歹看也要看場面」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內容,傳送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歐金龍 警詢之證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幹破你娘,你真的想跟我玩」、「把事情鬧大嗎?我是可以陪你玩的」、「老大,在幫你處理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是故意要相找嗎,電話也回一下,要找歹看也要看場面」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那天是我跟歐金龍約在麥當勞交還8隻鴿子,等不到他,他也不接我電話,我才會傳簡訊給他。前一天歐金龍來的時候開兩台車來,我一個人而已,會害怕,他說他孩子很多,我只是來幫人家領鴿子而已,我就說要玩一起來玩。要是他答應我的事有做到,我不會傳簡訊嗆他,我認為男生就是要言出必行,當天我很生氣,因為我等很久,那天很熱,我在麥當勞出出入入,我覺得我被裝肖仔,我只是在發洩,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見原審
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金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應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供稱:當時情形是因為106年8月2日,歐金龍他
約我們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要把陳俊羽寄放在陳炎清家的16隻賽鴿還給陳俊羽,當時他只還8隻賽鴿給我,還有8隻沒有還,他約我們8月3日下午過後拿剩下的8隻賽鴿,我打電給歐金龍他都不接,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傳簡訊給歐金龍,因為陳俊羽叫我一定要把他的賽鴿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俊羽證稱:歐金龍騙我說我的賽鴿有些飛走、有些病死,結果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拍賣我的賽鴿,106年8月2日,我委託陳明宗約歐金龍出來,希望歐金龍把他借的賽鴿還給我,但他只還給我8隻不重要的賽鴿,然後歐金龍約陳明宗於8月3日下午要還其它8隻重要的賽鴿,但是歐金龍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相符,再參以案發當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之簡訊內容為「電話也接一下,故意不接呢」、「老大,在幫你處理事情你電話都不接,是故意要相找嗎?電話也回一下,要找歹看也要看場面,電話都不接,要害我漏氣就對啊」(見警卷第20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之簡訊內容為「你現在跟你朋友警察在研究什處理嗎」、「順便跟你警察朋友問候一下,是他介紹的」、「5點也可以順便請他一起過來處理吧」、「你把我的愛鴿腳環拿掉,不要以為人家都不...」、「你家不是有神明,我們5點很多人會去請教事情,請金龍老大請乩童來降價吧」、「你真的不接電話,是想把事情鬧大嗎,我是可以陪你玩的」、「不錯嘛,很想玩嗎」、「我等你到5點,沒看到人,叫誰來講都一樣,不用講了」、「幹破你娘你真的想跟我玩囉」(見警卷第21-23頁),綜觀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正與告訴人處理交還鴿子一事,且應係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出現,亦未接聽電話,被告因此傳送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而參以當時情狀既係告訴人未赴約亦無法聯絡上,從而,被告上開簡訊內容,雖帶有非友善之語意,而得使人心生不悅,然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依社會一般人之理解,其真意實較近於要求告訴人儘速出面解決問題之負氣言語;況參照前後文之對話內容,在客觀上仍難認係屬得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語,是難認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此外,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簡訊內容以觀,並無對告訴人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等語意之話,自不合於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以促使告訴人盡快交付剩餘之鴿子,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者,告訴人遭證人陳俊羽追討鴿子,已因擔憂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而於106年8月2日邀約友人到場,嗣告訴人於翌⑶日爽約後,再接到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內容提及「幹破你娘」、「玩」·「把事情鬧大嗎?」、「要找歹看也要看場面」等語,自然可藉由簡訊內容聯想被告此刻憤怒之心情,因此更擔心自己之人身安危,難謂此情未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判決漏未勾稽此部分證據之關連性予以綜合評斷,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上述簡訊內容,係在告訴人爽約之後,復不接被告電話下,所為嗆聲之行為,其目的係在督促告訴人儘速返還其餘8隻鴿子,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