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心惠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2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證人 陳簡甜 於該日作證過程中,曾受另一證人 陳一豪 之干擾,陳一豪更因而遭請求暫時離開法庭,嗣法院再度准許陳一豪進入法庭時,陳一豪復當庭吵嚷證人陳簡甜有老人癡呆,並辱罵聲請人為畜牲,同時揚言要殺聲請人,故陳一豪是否利用母親年邁而要求陳簡甜為不實證述,尚非無疑,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依法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