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 陳思妤
陳○辛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王○文
陳○杰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顏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妤、陳○辛各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思妤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下稱刑事本案)警卷末2頁)。而陳思妤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本件應由陳思妤單獨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並搭載原告陳○辛而由對向駛至該處之陳思妤,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思妤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陳○辛受有左膝左足深2度燒傷約1%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陳○辛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8,383元;陳思妤支出醫療費用6,347元,未來須再支出除疤費用6萬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3萬3,6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陳思妤、陳○辛40萬元、11萬元,及均自移付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陳思妤於系爭事故有無照駕駛機車之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甲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因未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撞擊適騎乘乙機車並搭載陳○辛而由對向駛至該處之陳思妤,肇生系爭事故。陳思妤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陳○辛受有左膝左足深2度燒傷約1%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本案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致撞擊對向駛至之由陳思妤所騎乘並搭載陳○辛之乙機車,陳思妤、陳○辛因此各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陳思妤、陳○辛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兩者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陳思妤、陳○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段、第60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考量未成年人身心、智識發展狀態,認須係已滿18歲之人,始得以訓練純熟之技術,安全駕駛、操控前開車種車輛,因而設有18歲始得應考之門檻。查陳思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陳思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陳思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其得否安全駕駛或操控所騎乘之機車,已非無疑。且參陳思妤之父陳○杰於刑事本案中所稱:陳思妤是趁我不在家時拿機車鑰匙騎車出去,事發後才知道等語;陳思妤自陳:當時因要上班才無照上路等語(刑事本案卷第102頁),可知陳思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係偶而騎乘並非時常駕駛機車,難認其已精熟於駕駛技術,得於發生危險狀況時立即反應,並採取有效且安全之避險措施。準此,陳思妤未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致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思妤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又陳○辛係搭乘陳思妤駕駛之機車,其既藉由陳思妤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陳思妤為其使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陳○辛對被告即亦負有與有過失責任。而就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審酌上述被告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致肇事,陳思妤為無照駕駛,及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刑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刑事本案卷第67至68頁反面)已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思妤為肇事次因等情,且與本院認定相合,因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陳思妤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適當,而陳○辛應與陳思妤同負此責。則被告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敘如下:
⒈陳思妤、陳○辛主張其等因各受前揭傷害,陳○辛已支出醫
療費用1,617元;陳思妤則支出6,347元,且未來須再支出除疤費用6萬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至7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7年8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656號函、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此係陳思妤、陳○辛因上開傷害增加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其等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查陳思妤、陳○辛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均接受門診治療,且各人傷口於癒合後,四肢外觀仍留有多處明顯之色差區塊及疤痕,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而陳思妤未來並須再施予雷射除疤手術,亦如上述,其等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陳思妤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陳○辛現為高職在學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袋),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陳思妤、陳○辛各請求賠償18萬元、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3.綜上,陳思妤、陳○辛因系爭事故,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4萬6,347元(6,347+60,000+180,000)、6萬1,617元(1,617+60,000)。又陳思妤、陳○辛就對系爭事故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為計算結果,陳思妤、陳○辛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17萬2,443元、4萬3,132元(246,347×70%=172,443;61,617×70%=43,132,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思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820元,為被告所不爭。經扣抵後,陳思妤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萬2,623元(172,443-9,820=162,623)。
六、綜上所述,陳思妤、陳○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6萬2,623元、4萬3,132元,及均自移付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本院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