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1號聲請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 林協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所明定,並經司法院以109年1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01282號令發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又「(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所規定。準此,都市計畫如係於109年7月1日前已發布實施者,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如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應視其所欲達成之聲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依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住○區○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路○巷道路路線調整)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原處分(內政部108年7月8日內授營字第1080811158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法令及重大不當之爭執,現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都市計畫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而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路○巷道路路線調整而需用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工程主辦機關;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5條作為變更系爭主要計畫之人,均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之執行機關,聲請人以該屏東市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應無疑問。
(二)聲請人為系爭變更都市000000000000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先前該地遭相對人屏東市公所、屏東縣政府違法占用而在其上鋪設柏油以及建構排水溝渠及地下污水處理管徑,聲請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定勝訴,而相對人屏東市公所、屏東縣政府亦據民事確定判決而拆除地上、地下無權占用物而還地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就收回之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擬建築房屋而使用(該指定建築線之案件,曾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判決確定在案)。惟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將聲請人擬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長春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均變更劃歸為林森路一巷道路路線調整之需用土地之內,嚴重損及聲請人之私人所有土地及利用為建築用地之權益甚鉅,近今,更接獲相對人屏東市公所就都市計畫變更案後之執行程序,即欲強行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召開公聽會程序,聲請人曾陳述意見,請渠等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勿作繼續侵權之作為,然相對人屏東市公所仍繼續為執行徵收之第二次公聽會,針對此急迫之後續執行,將有損及聲請人之重大權益,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請求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都市計畫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報經內政部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80811158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8日函)准予核定,並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26日起公佈實施乙節,有內政部及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275、329至334頁)可稽。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參諸首揭規定之說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自無可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以停止該都市計畫之執行。乃聲請人遽依新修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
四、又縱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屬行政處分性質者,而聲請人本即意欲停止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執行。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對造,並以內政部108年7月8日函為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乙節,有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狀一份在卷(第15至3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處分機關係內政部,但聲請人卻對非原處分機關之本件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及屏東市公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明顯有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事。況依內政部108年7月8日函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固表明係將屏東都市計畫區東側,北起林森路與林森路1巷交會處,南至光榮橋之部分住宅區(0.1337公頃,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0232公頃),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採撥用及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但亦表示道路開闢經費及預計完成期限,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且私有土地取得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優先採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再以徵收取得等語,有108年5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前揭卷第91至130頁)。若聲請人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係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違法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住○區○○○○○道路用地,則聲請人前揭就內政部108年7月8日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已足以達致其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將來之勝訴判決即可糾正原處分之違法狀態),並不生權利損害難於回復原狀之情形;又聲請人認其系爭土地有遭受違法徵收之可能,然系爭土地如欲依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為道路用地,即必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履行徵收程序,亦即需地機關應召開公聽會、製作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對徵收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圖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及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遷移等各項行政程序(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而相對人屏東市公所於109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用地取得公聽會,亦表明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為之,有相對人屏東市公所109年11月10日屏市工字第109343081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相對人屏東市公所甫初始依已公告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啟動變更範圍私有土地之徵收程序,其事業計畫迄未經許可,更無論根本未曾開啟協議價購或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等程序,難謂其土地權利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遽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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