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張仁馨 關係人 張惠雅
張清水 陳桃 張順凱 張瑛桐 張觀靜 張秀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清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張榮龍 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惠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張仁馨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龍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仁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之胞弟,聲請人張仁馨為張惠雅之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龍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龍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張清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叔叔,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張榮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共有7人,應繼分各為1/7,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公告現值共新台幣(下同)11,392,701元,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得之應繼分約為1,627,529元,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之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張順凱、張仁馨另以現金1,650,000元補足,並已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中,此有受監護宣告人之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從而,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並未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取得之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清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雅辦理被繼承人張榮龍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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