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聲明人 李睿凱
李睿穎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李孟文 聲明人 李莘瑜
李亮沄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惠君
李孟武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繼承權之拋棄,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故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復按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丁○○、戊○○、丙○○、甲○○均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其聲明拋棄繼承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等情,業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本院於109年10月7日、12月9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證明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債權憑證、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等),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之不動產3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為新臺幣5,148,120元,且查被繼承人於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並無案件繫屬紀錄,則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又衡諸常情,被繼承人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惟聲明人於繼承人名冊中填載被繼承人之孫乙○○,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權書面通知書並有受通知人乙○○之簽章,而乙○○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存卷可憑,亦可見被繼承人應無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則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難認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明人即未成年人丁○○、戊○○、丙○○、甲○○,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