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洋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江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告訴人 許坤豐 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腳第二趾撕裂傷、右足跟撕裂傷,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仍有車輛密集往來,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釋字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貿易公司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許江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洋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而駕駛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致許坤豐受有右腳第二趾撕裂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許江洋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許坤豐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坤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施文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留庭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