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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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DINHVANTINH(中文名: 丁文性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侑婕 (即 吳閩生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裁判之聲明,本院尚無從確定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