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李湘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依前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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