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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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許玉鼎

相對人 張芷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630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10元(計算式:2,100×1/10=210)。

合計

2,1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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