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海峯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將其原先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路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啟動欲進入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欲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謝○○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其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遂往左轉向機車優先道,而與該車道上同向由告訴人劉○○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謝○○及告訴人劉○○皆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受有左側第3-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併位移、雙膝挫傷等傷害(謝○○指訴李海峯、劉○○各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劉○○指訴謝○○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志煌 告訴被告李海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10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