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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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伊跟訴外人 曾健通 做鋁門窗,訴外人曾健通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並告知是票主向伊調現,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貳、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系爭支票雖係伊申請,惟係因伊父過世,房屋移轉給伊,伊母親急需用錢,要伊申請支票,伊認為與貸款有關,始為申請,系爭支票在伊母親處,直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始知情。伊雖同意母親使用,惟伊母親並未經伊同意就開票給原告。伊將支票和印章交給母親,但不知母親開票,本件票款無法處理,且房屋亦遭拍賣。系爭支票係伊母親所簽發,可否請母親出面處理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原本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及有授權其母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由其母簽發,並未同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持票人即原告,惟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即為無記名支票,有該紙支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被告不認識持票人,此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並無所據。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復辯稱並未同意母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同意其母使用系爭支票及印章,則被告既已概括授權其母為發票行為,其母即無須再就個別發票行為,徵詢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母親所為之代理發票行為,依前揭說明,對被告即生效力,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未逾得請求範圍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6,500元(本件裁判費)。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范宏淇 │新竹第三信用合│民國97│民國97│新臺│YA003510│││作社光華分社│年12月│年12月│幣60│2號││││30日│30日│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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