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 蔡郭美珍 相對人 蔡長龍 相對人 蔡宓益 相對人 黃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9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12號),因兩造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聲請人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部分之執行標的,就其餘之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在案,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40號),本案訴訟程序亦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四字第86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2月12日屏院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5日南院崑民未99重訴211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