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方健良 相對人 呂緒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肆拾萬 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5,404,5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2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