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再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惟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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