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廖倖伶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政諺 程序監理人 何依璇 利害關係人 林季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政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倖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季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政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因腦出血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政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廖倖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季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外觀插有鼻餵管,對於本院詢問並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民國102年10月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後,林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缺損。此外,林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林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員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14日(103)長庚院基字第4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於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由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林季樺為相對人之長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倖伶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季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廖倖伶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季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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