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再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同年5月2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參。雖再抗告人以陳報狀聲請寬延3個月聘任律師云云,經本院以103年5月22日庭函否准,並促其應補正再抗告程式,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逾期未為補正等情,有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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