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 陳朝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被告 浦允中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羅予 又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范 姜超明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范 姜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就被告 范姜超明 部分,主張訴外人 范姜鳳蘭 先後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同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范姜超明向原告借款148萬9,
000元、139萬2,000元,被告范姜超明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嗣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基於原告前所提出之匯款、還款文書,改為主張被告范姜超明另先後於95年4月11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9萬2,000元、122萬2,000元,應負返還之責,而撤回原對被告范姜超明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又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羅予又 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浦允中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范姜超明應給付原告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歷次減縮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5、221頁,卷二第44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就被告范姜超明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所同意;其餘就訴之聲明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為范姜鳳蘭之友,被告范姜超明則為范姜鳳蘭之弟。被告因知悉范姜鳳蘭從事購置、轉售法拍屋工作,為圖得轉售法拍屋之高額利益,乃將渠等名義借用予范姜鳳蘭作為法拍屋投標名義人,及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存摺及戶籍謄本予范姜鳳蘭使用,又自90年間起,即全權授與范姜鳳蘭及范姜鳳蘭之同事處理有關購置法拍屋之資金調度及所有權移轉之代理權,並從92年間開始陸續透過范姜鳳蘭向原告借款。嗣被告羅予又分別於94年
8月4日、同年月10日,由范姜鳳蘭代理向原告借款210萬元、70萬元,約定月利率2%,原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後,於同年月4日、11日分別匯款197萬4,000元、65萬8,000元共計263萬2,000元匯至被告羅予又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仍稱新竹商銀)永安分行帳戶,被告羅予又則依上開借款,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其印鑑證明予原告。被告浦允中亦於同年7月19日,由范姜鳳蘭代理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月利率2%,原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169萬2,000元至被告浦允中設在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戶,被告浦允中則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被告范姜超明復分別於95年4月1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1日、96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由范姜鳳蘭代理向原告借款169萬2,000元、122萬2,000元、94萬元、94萬元、84萬6,000元,總計564萬元,原告則分別於上開日期匯款至被告范姜超明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 桃園 分行帳戶;後被告范姜超明雖陸續清償共計343萬3,000元,惟迄今尚有220萬7,00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羅予又應給付原告2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浦允中應給付原告1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范姜超明應給付原告220萬7,000元,及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予又以:范姜鳳蘭商請伊擔任法拍屋交易之人頭,故伊雖曾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摺予范姜鳳蘭供從事法拍屋交易,惟並未授權范姜鳳蘭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係范姜鳳蘭所偽造。縱該借據及本票非屬偽造,因范姜鳳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范姜鳳蘭承擔該債務而免除伊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被告浦允中則以:伊因同意擔任范姜鳳蘭從事法拍屋交易之人頭,故同意范姜鳳蘭代刻印章,並由范姜鳳蘭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以伊名義開設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惟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授權予范姜鳳蘭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本票予原告,自本件借款後所有繳息、對帳、清償之行為亦均存在於原告與范姜鳳蘭間,故借款人為范姜鳳蘭,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縱認原告所言為實,惟原告曾自承伊僅有差額153萬6,000元未還,故超過153萬6,000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為辯。被告范姜超明陳述:范姜鳳蘭為伊胞姐,因范姜鳳蘭從事法拍屋交易,向被告等商借人頭購置法拍屋,然因資金不足,范姜鳳蘭即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等之帳戶中,故借款人均為范姜鳳蘭,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亦不認識原告;另原告曾與范姜鳳蘭進行結算,並同意就本件債務含積欠之利息在內,以650萬元計算,范姜鳳蘭因此簽發金額為
6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范姜鳳蘭借款超過65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㈠范姜鳳蘭從事購置、轉售法拍屋之工作,於89年間信用破產。被告范姜超明為范姜鳳蘭之胞弟。
㈡范姜鳳蘭因有資金需求,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
元,約定月利率2%,原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169萬2,000元至被告浦允中設在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范姜鳳蘭嗣又於94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210萬元、70萬元,約定月利率2%,原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後,於同年月4日匯款197萬4,000元、同年月11日再匯款65萬8,000元至被告羅予又設在新竹商銀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范姜鳳蘭再於95年4月1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1日、
96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9萬2,000元、122萬2,000元、94萬元、94萬元、84萬6,000元,共計564萬元,原告即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范姜超明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㈡、㈢、㈣所示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㈤范姜鳳蘭曾以被告范姜超明名義,於95年10月14日匯款20萬
元,同年12月1日匯款124萬1,000元,96年6月21日匯款
1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99萬2,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前揭㈣所示借款本金343萬3,000元。
㈥范姜鳳蘭曾與訴外人 湯順傑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6日
、票號218203號、面額46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又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票號208266號、面額13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湯春燕 之本票;復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20日、票號208267號、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湯春燕之本票,均交由原告收執。被告范姜鳳蘭另尚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予原告。
㈦范姜鳳蘭曾以其自己或被告范姜超明之名義,於95年3月1
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9日、96年1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各匯款9萬2,000元予原告,供作前開㈡至㈢借款利息之給付;又於95年7月28日,匯款11萬6,000元予原告;於96年7月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5萬元、2萬元、4萬6,00
0元予原告而給付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范姜鳳蘭代理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范姜鳳蘭是否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茲判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范姜鳳蘭刻章、申請印鑑證明、開設帳戶及交付身分證以從事法拍屋交易,故有授與范姜鳳蘭處理有關購置法拍屋之資金調度代理權,范姜鳳蘭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羅予又、浦允中雖不否認曾提供印鑑證明、印章、存摺及身分證予范姜鳳蘭作法拍屋交易使用,惟被告均辯稱其等僅為范姜鳳蘭進行法拍屋交易之人頭,系爭借款係范姜鳳蘭向原告所借,渠等不知悉亦未授權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范姜鳳蘭係代理被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載有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簽名
及加蓋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印鑑章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
3紙(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19至20、23至24頁,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25頁),法拍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2、26頁),被告羅予又與浦允中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27頁),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及范姜鳳蘭信箋(見本院卷二第74頁)為憑。惟: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等私文書,均僅為影本,
原告亦未曾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次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始,曾委任時為共同被告之范姜鳳蘭(嗣原告於102年2月4日撤回對范姜鳳蘭之訴)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真正;借據及本票係范姜鳳蘭請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而自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真正及其上簽名為被告羅予又、浦允中本人所為等事實。惟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嗣後已終止對范姜鳳蘭之訴訟委任,並辯稱:其從未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亦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等語,以撤銷其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2、188頁背面、190頁),則倘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得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已有爭執之私文書影本,自仍應提出原本,始生提出文書之效力。經查:
⑴細繹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所載「羅予又」、「浦允中」之
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乃被告羅予又親自所為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羅予又」簽名、95年4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羅予又」簽名,及被告浦允中親自所為之94年7月及同年12月績效考核表最末頁上「浦允中」簽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浦允中」簽名、銀行開戶文件上「浦允中」簽名等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78頁)相核以觀,可知兩者之筆順、結構、施力方式均顯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此有上開績效考核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92頁),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2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28、23
0頁,卷二第6、10至11頁、12頁背面、14頁背面、16頁背面、18頁背面、20頁背面、22頁背面、24至26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同年月6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任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卷二第
68、169至170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同年月8日彰北壢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變更為綜合存款帳戶申請書、定期性存款設質登錄兼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30至133、137至141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同年月日星展桃(102)字第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142至147頁),中國信託銀行同年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同年月21日渣打商銀SCE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貸款申請書、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二第153至16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同年3月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62至16
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羅予又、浦允中辯以: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非其所簽發等語,已非無徵。
⑵次被告浦允中於終止對范姜鳳蘭之訴訟委任後,即對范姜鳳
蘭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02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范姜鳳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之簽名為其所偽簽,並就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246頁)。則衡諸常理,苟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之簽名確非范姜鳳蘭所為,范姜鳳蘭焉有在另案刑事案件中為此等虛偽自白,致陷己罹於刑章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羅予又、浦允中辯稱其等並未親自簽名等語,應屬可信。原告就此雖主張:范姜鳳蘭自本件起訴迄今說詞反覆,其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應係為助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免責而為虛偽證詞,不具可信性,且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係因遭原告假扣押其資產,方提起刑事告訴,以圖脫免民事責任云云。惟范姜鳳蘭於本件民事事件進行中前後陳詞不一乙事,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基於「被告」而非證人地位所為坦承犯罪之供述,誠屬有別,衡情殊難想像范姜鳳蘭僅係為免除其「友人」即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之「民事責任」,即甘願令「自己」承擔「刑事責任」,是以,要不足徒憑范姜鳳蘭在本件翻改其詞一節,逕予推認范姜鳳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為虛。再果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確為被告浦允中所簽立或授權范姜鳳蘭製作,被告浦允中竟悖於此等真實對范姜鳳蘭提起刑事告訴,當反陷己於刑事誣告罪嫌而深受不利,難認被告浦允中僅為脫免本件民事責任,竟遽為此等觸法行為,況無論被告浦允中係出於何等目的提出刑事告訴,范姜鳳蘭均無為不實自白之理,復如前述。故而,原告所陳前詞,容非得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⑶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亦列范姜鳳蘭為被告,嗣後始撤
回對范姜鳳蘭之訴,而范姜鳳蘭自始即稱:系爭借款實際上係其從事法拍屋交易需要資金,故請原告代墊等語,足見范姜鳳蘭雖曾自承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就被告是否亦將遭認定為借款人,因而須同負返還之責一事,顯有相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范姜鳳蘭於任被告羅予又、浦允中訴訟代理人時所代為之前揭自認是否可採,亦顯有可疑。
⑷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者,該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益明。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法定提出義務之私文書原本,經命其提出,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證明妨礙之法理,自得依其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成立、性質及內容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
①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均一再執前詞陳以其等並未在何借據及
本票上簽名,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等情,為撤銷自認之主張;被告浦允中並曾聲請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資以舉證證明其委由范姜鳳蘭為訴訟代理人時,經范姜鳳蘭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引用為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事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惟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供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使用,亦因此無法進行筆跡鑑定。②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乃范姜鳳蘭所
持有,范姜鳳蘭係將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簽章完成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以傳真紙印出後,方寄給原告,原告亦已於第一次庭訊中作為書狀附件提出上開傳真紙,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不從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之命。且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得作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證據,范姜鳳蘭為犯罪嫌疑人,自當否認持有該文書,使其得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附件,而原告當日庭呈之本票,乃范姜鳳蘭於93至95年間所自行簽發予原告,亦與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無關,有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前稱曾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提出「經范姜鳳蘭以傳真紙印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云云,已非可採。次徵諸原告曾親自到庭陳稱:伊收到借據及本票時,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考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為借款當事人而對其負有債務,又自承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原告確將高達百萬元之金錢貸與素未謀面之被告羅予又、浦允中,當會要求范姜鳳蘭提供借據及本票原本供其保管,以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何以僅容任范姜鳳蘭提出「以傳真紙印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原告所陳上情,顯與常理相悖,是否可採,要屬有疑。再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乃經原告列為起訴狀之附件提呈本院,而原告在起訴狀中,即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手寫「羅予又本票『影印』2件、借據『影印』2件」等詞,且「影印」二字亦係於「本票2件、借據2件」等字均已書寫完畢後,方另以較小字型加註在該「本票2件、借據2件」之間;就浦允中部分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則未特別記載「影印」二字,此觀卷附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準之一般智識經驗,「影印」意指將文書原本予以複印,果原告所收受者確為「以傳真紙印出之借據及本票」,該等借據及本票之原始型態對原告而言,既自始即為前述以傳真紙印出之狀態,即無所謂「影印」可言,則原告豈有於起訴狀中遽為如此記載之理;再酌諸無論係以被告羅予又或浦允中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其形式、內容均屬相同,苟原告認自始自范姜鳳蘭處取得之借據及本票,即均為「以傳真紙影印」後之影本,亦焉有僅就被告羅予又部分加載係屬「影印」,而獨漏被告浦允中部分等情以觀,益見原告應係將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予以影印後,附載影本於起訴狀內,其所稱未持有原本云云,應無足取。又范姜鳳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既已坦承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之簽名為其所偽簽,該案件承辦檢察官即須斟酌該自白為證據之一部,范姜鳳蘭亦因此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至是否必須援引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方能獲致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而不得僅以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補強證據,乃該案件承辦檢察官對於范姜鳳蘭之犯罪嫌疑是否到達得提起公訴門檻所為判斷,並非范姜鳳蘭、兩造或第三人於事前得以妄加預斷。原告徒指范姜鳳蘭得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云云,僅為主觀臆測之詞,非得據為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乃范姜鳳蘭持有之佐據。綜上,堪認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③是以,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既為原告所執有,惟原告
竟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提出,妨礙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使用該證據,且亦致被告浦允中無從聲請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以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並非其所簽立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主張為真實。
⑸從而,堪信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前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則原告仍應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之原本。原告既未能提出,揆之首開說明,即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本院亦不得採納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⑹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已自認就系爭借據及本
票影本上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條規定,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羅予又、浦允中倘主張印章係遭盜用,應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因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即不得撤銷自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適用,仍以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本為要,原告既未提出原本,依前揭⒈之說明,已不生私文書提出之效力,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推定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規定之餘地。又本院既不得採納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無論其上是否蓋有印文,該印文是否為真正,為何人所蓋,又蓋印之人有無經授權,均不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⑺至原告以被告羅予又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筆跡鑑定為由,
主張被告羅予又不得撤銷自認云云。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既有提出文書原本之義務,本院亦依法命其提出,則原告未從文書提出之命,即應適用前開法文所定法律效果,認被告羅予又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不因被告羅予又未聲請筆跡鑑定而異。原告前揭陳詞,殊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⒊再范姜鳳蘭前固長年從事法拍屋交易,被告曾將渠等名義借
用予范姜鳳蘭作為法拍屋投標名義人,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並因此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存摺及身分證予范姜鳳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范姜鳳蘭聲明借款係作為標得法拍屋之付款,待房屋脫手後償還等語。則衡諸常情,范姜鳳蘭於籌措法拍屋資金之際,為使原告知悉確有以他人名義拍定房屋之事實,進而取信原告將來當能出售所拍定房屋以償還范姜鳳蘭之借款,故交付法拍屋網頁資料及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擅將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殊難以范姜鳳蘭曾交付前揭法拍屋網頁資料及被告羅予又、浦允中之印鑑證明,並在法拍屋網頁資料下方記載被告銀行帳號乙節,逕行推認范姜鳳蘭係代理被告借款而使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觀諸上開范姜鳳蘭信箋所載:「 羅淑惠 改名叫羅予又,所
以附上新的資料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您查看。另匯款帳號不變……」之內容,參以被告羅予又係於93年10月27日改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借款前即與被告羅予又有資金往來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存卷供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信范姜鳳蘭不過係因其於被告羅予又更改姓名後,仍欲繼續使用被告羅予又名義投標法拍屋,故向原告說明此節,況遍觀全文亦洵無隻字提及「借款」一事,則準諸前揭⒊之說明,上開信箋自不足為被告羅予又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
⒌另匯款申請書不過僅得證明原告有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事
實,考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即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該等金錢之交付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既係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與范姜鳳蘭逐一約定利息償還方式,范姜鳳蘭為使原告明悉所償還者係何筆借款,故於匯款時自行將被告名義填載於交易傳票之「匯款人」欄,亦非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此遽認系爭借款即係被告所借。
⒍況范姜鳳蘭未曾提供任何被告范姜超明之印鑑證明、經簽有
被告范姜超明名字或蓋印之借據與本票予原告,尤無從獨執前述法拍屋網頁資料及匯款等情事,認定被告范姜超明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⒎從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經核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范姜鳳蘭
係代理被告而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曾自承被告均為范姜鳳蘭之人頭;於本院審理之始,亦親自到庭迭為明確陳稱:被告係范姜鳳蘭之人頭,伊不認識被告,都是范姜鳳蘭來借錢,係范姜鳳蘭叫伊把錢匯給被告;跟伊借錢者為范姜鳳蘭,被告並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頁),益徵原告亦明悉向其借款之人實乃范姜鳳蘭,並非被告。是以,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授權范姜鳳蘭刻章、申請印鑑證明、開
設帳戶及交付身分證,可知被告確實明示或默示授與范姜鳳蘭處理有關購置法拍屋之資金調度代理權;縱認被告就范姜鳳蘭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被告為提供自己名義予范姜鳳蘭從事法拍屋交易,本須交付上揭身分證明文件,而借用名義予他人投標法拍屋,與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借款,要屬二事,殊難僅以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供范姜鳳蘭投標法拍屋,即逕行推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授與范姜鳳蘭借款代理權之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授與范姜鳳蘭代理權之事實,僅徒以被告曾交付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予范姜鳳蘭授權其投標法拍屋,即遽為前開推論,誠無可取。縱被告概括授與范姜鳳蘭以其名義借款之代理權一節為真,此與范姜鳳蘭於本件是否確係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而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亦非得等同視之。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范姜鳳蘭本件所為係出於代理被告借貸之意思,業悉如上述,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授與借款代理權予范姜鳳蘭,均難認兩造間有何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范姜鳳蘭係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向原告借貸,依上揭說明,兩造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亦無民法第107條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陳前詞,均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范姜鳳蘭早於89年間即信用破產,且為原告所
明知,原告並無借款予范姜鳳蘭之意思云云。然原告與范姜鳳蘭本係親戚,並非毫無關係之人,則原告基於此等親誼,仍願對范姜鳳蘭提供協助,並非顯與我國一般常情相悖,且殊難以此即逕予推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原告所陳上情,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㈤至原告請求調取被告羅予又設在新竹商銀永安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8月以後所有匯款、取款及申請貸款等資料,及被告范姜超明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以後所有匯款、取款及申請貸款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羅予又、范姜超明是否知悉上開帳戶中資金往來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縱令被告羅予又、范姜超明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亦無從徒憑此即推認渠等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范姜鳳蘭乃代理其等向原告借款等事實,則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羅予又應給付原告2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浦允中應給付原告16
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范姜超明應給付原告220萬7,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