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 陳隆榮 相對人 陳隆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隆釧(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隆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釧之監護人。
指定 陳清琴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車禍後昏迷至今,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 張尚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訊問,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32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及依鑑定時之臨床所見,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按即相對人)為腦傷昏迷病人,無意識。精神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以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有該院10
2年4月1日新醫醫字第05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已歿,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清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3頁)。再參以聲請人、陳清琴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姊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清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隆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清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