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5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許聖堃
許書元 許暐黃育施信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聖堃、許書元、 黃育材 、施信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許聖堃、 許暐彬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聖堃、許書元、許暐彬、黃育材、施信豪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聖堃、許書元、許暐彬、黃育材、施信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⑴附表編號001除另相對人許暐彬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⑵附表編號002除另相對人許書元、黃育材、施信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發票人││││(新臺幣)││(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號碼││├──┼────────────┼─────────┼───────────┼───────────┼───────┼────┼──────┤│001│100年3月28日│230,000元其中│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9日│一三點一五│無│許聖堃、黃育││││148,704元│││││材、許書元、│││││││││施信豪│├──┼────────────┼─────────┼───────────┼───────────┼───────┼────┼──────┤│002│100年3月28日│230,000元其中│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9日│一三點一五│無│許聖堃、許暐││││148,704元│││││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