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豪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20日)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金融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網路上稱呼為「 陳明祥 」,快遞收件人則記載為「 張橫智 」),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1日下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 謝婉琪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依指示將29,223元匯至上開帳戶。嗣謝婉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婉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網路通訊記錄列印資料、宅急便配送聯、宅急便會計聯、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卻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又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庸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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